2018年12月24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上诉人某酒类经营部与被上诉人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酒类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及合理开支3,500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及瓶体上多处印有“江苏洋河”、“酒都洋河”等字样,且在标注的生产商企业名称中以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字体的方式突出显示“洋河”二字,足以影响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判断,故一审法院有关被诉侵权白酒系侵害“洋河”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之认定,并无不当。
因为在店铺里售卖标有“江苏洋河”“酒都洋河”等字样的“蓝色贵宾”白酒,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某酒类经营部)被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至法院。2018年12月24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审结上诉人某酒类经营部与被上诉人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酒类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及合理开支3,500元。
纠纷缘起一瓶印有“洋河”的白酒
苏酒公司经授权,就“洋河”文字商标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
2017年7月,苏酒公司发现某酒类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包装上印有“江苏洋河”“酒都洋河”的“蓝色贵宾”酒。苏酒公司认为某酒类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酒类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苏酒公司经授权有权对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洋河”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及瓶体多处使用不同于包装底色、较为醒目、易于识别的颜色标注出“江苏洋河”“酒都洋河”文字,其中“洋河”二字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关于某酒类经营部有关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洋河”系表示产地的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 标识的使用是否具有乃至实际发挥区分功能并不以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为转移,而应根据该标识客观上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加以判定;
其次, 在权利商标已属知名的情况下,若欲明确侵权商品的产出地域应作必要避让,即便采取简化方式亦完全可表述为“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甚至“洋河镇”,完整、明确展示该产地所属地域的行政级别。现侵权商品偏偏选择将其简化为与他人权利商标一致的“洋河”并标注于酒类商品上,指示产地一说实难成立。
综上, 一审法院判定某酒类经营部实施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知道所售白酒系侵权商品以及该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某酒类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及合理开支3,500元。
“洋河”二字到底指的是什么?
“自己售卖的白酒在外包装明确标注了‘苏庆’‘K8’已足以区分商品来源,自己只售卖了这一瓶白酒就需要赔偿1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某酒类经营部不服,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及瓶体上多处印有“江苏洋河”、“酒都洋河”等字样,且在标注的生产商企业名称中以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字体的方式突出显示“洋河”二字,足以影响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判断,故一审法院有关被诉侵权白酒系侵害“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之认定,并无不当。
同时,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针对“洋河”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仅表示产地之辩称意见所作的分析与认定。
另从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来看,被诉侵权白酒上显示的“苏庆”“K8”“蓝色贵宾”三个标识之商标申请人不是同一主体,除“苏庆”外均非已注册商标,且无证据表明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商“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与该些标识有关,外包装载明的厂址亦与企业名称为“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销前的住所地不一致。
加之,“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注销,被诉侵权白酒系于2017年7月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取得。
上述情形足以表明,公证保全的白酒明显属于侵权商品。作为已从事多年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上诉人,应当有能力对此作出相应判断,但其依然对外出售了构成商标侵权的商品,又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以及仅销售了1瓶的主张。据此,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便捷链接:白酒包装上标注“洋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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