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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罪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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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2年,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同案人徐某在被告人邓某安排下,将某市某某区一废品场的工棚作为制假工场,并先后雇佣被告人辛某、朱某等人,在未经某某有限公司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假冒上述公司持有并合法使用的玉某油、清某等注册商标,非法生产冒牌瓶装洗发水、沐浴露。

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罪判决案例

  在此期间,邓某租赁生产场所、提供原材料、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产品;同案人徐某安排生产、发放工资并参与生产;同案人辛某、朱某在同案人徐某的安排下协助从事上述假冒产品的生产。

  2011年11月,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制假窝点,抓获同案人徐某、辛某、朱某,并缴获冒牌洗发水、沐浴乳成品六千余瓶以及制假工具一批等物品。

  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法院再审裁判

  某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

  1、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罗某等人证言及深圳市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邓某在案发时间,在深圳打工或协助家人养猪,没有作案时间。

  2、徐某、朱某、辛某对邓某的指证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徐某、朱某、辛某的指证前后不一,且与邓某身高、面貌不符。

  3、徐某、朱某、辛某对邓某照片的辨认没有见证人在场,辨认程序不规范。

  4、邓某始终否认参与制假犯罪,又无场地租赁人证言或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认定邓某租赁场地、雇佣徐某等人生产、销售冒牌洗发水的证据不足。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部分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审法院查明:

  1、有证据证明邓某无作案时间。

  案发时间邓某在在深圳为其家人开办的养猪场工作。

  2、徐某、辛某和朱某的供述有的存在矛盾,有的不能相互印证。

  3、徐某关于老板是“邓某(音)”的供述及辛某、朱某关于“老板姓邓”的供述均是传来证据,可信度低。

  4、徐某、辛某和朱某的指证和邓某实际情况矛盾。

  5、公安机关组织徐某、辛某、朱某对邓某照片进行的辨认程序上有瑕疵,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

  6、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邓某参与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某省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及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邓某有罪。某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被告人邓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无罪。

  刑事案件中,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辩护律师除正面陈述或证明案件事实,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外,还可以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反驳,陈述并证明公诉机关不能确凿地证明被告人犯罪。这种对公诉机关证据进行反驳的辩护方法就是证据不足辩护。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无论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是宣告被告人无罪,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就不认定犯罪。

  本案再审判决当事人无罪,辩护律师主要从没有作案时间、同案人(证人)指认前后矛盾、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等存在瑕疵等要点作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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