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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尼诗著作权维权,缘何一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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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下称称轩尼诗公司)诉被告广东卡拉尔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卡拉尔公司)等侵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轩尼诗公司享有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故在该案中请求保护前述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了轩尼诗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悉,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轩尼诗著作权维权,缘何一审败诉?

  轩尼诗公司称“paradis”酒瓶遭到抄袭

  轩尼诗公司是一家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推广各种Hennessy商标品牌的白兰地产品。 “Hennessy”酒类品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轩尼诗公司称,该公司在2001年4月23日首次创作了轩尼诗“Paradis瓶子”的美术作品,于2001年5月16日在全球首次发表,并于2015年1月15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Paradis瓶子”不同于普通的圆柱形酒瓶或方形,而是对瓶身进行了扁平化处理,并着意强化了瓶身两侧流线型的轮廓和与之相应且突出于瓶身的薄翼,瓶身自下而上由宽而窄经向内的弧线过渡形成了瓶颈,与瓶颈与瓶盖结合处有弧形凹陷,瓶盖呈碗形,设计优雅、极具美感。Paradis酒瓶以其艺术价值供人收藏与鉴赏,是一款具有极高艺术价值的实用艺术品。

  然而,轩尼诗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一款“JOHNNYS BLUE 尊尼蓝牌-卡爵XO白兰地”,该产品采用了与轩尼诗公司“Paradis瓶子”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酒瓶设计。轩尼诗公司认为该产品是由卡拉尔公司生产、销售、宣传。该产品标签显示拔兰地公司是产品的灌装商、李氏公司是该产品的经销商、欧晓涛经营部是该产品的经销商。轩尼诗公司认为卡拉尔公司等被告制造、销售、宣传的酒类产品侵犯了其对“paradis”酒瓶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paradis”酒瓶构成美术作品,受保护

  对于原告的指控,卡拉尔公司、拔兰地公司、李氏公司共同辩称:首先,轩尼诗公司主张其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不充分。从轩尼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轩尼诗公司法国专利设计人为阿涅斯? 帝埃里,虽然涉案作品Paradis登记没有作者署名,为法人作品,但由于作品登记属于自愿登记,不能证实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亦不能证实轩尼诗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次,轩尼诗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被诉酒瓶实施的是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被诉酒瓶与Paradis瓶子不相同、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paradis”酒瓶整体轮廓设计线条流畅、整洁大方,尤以其两侧轻薄的带状棱边与瓶身轮廓相结合展现出优美雅致的轻盈体态令人产生美感。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实用功能的物品应当是其美学或艺术特征能够与实用性分离的艺术品或工艺设计。 “paradis”酒瓶为了实现其作为酒液容器的实用目的,必须有用于注入酒液的瓶口及容纳酒液的瓶身,但酒瓶的整体外形轮廓、装饰图案、色彩等仍具有较大设计空间,即使“paradis”酒瓶将本案中轻薄带状棱边等设计特征进行改动,仍不影响其作为容器存储酒液的实用功能,故“paradis”酒瓶的艺术美感能够与其实用功能在观念上进行分离。第三,如前所述,“paradis”酒瓶整体设计简洁大方,轻薄带状棱边等设计凸显轻盈典雅之风格,均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表达,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富有美感,应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综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paradis”酒瓶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轩尼诗公司享有“paradis”酒瓶著作权证据不足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轩尼诗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记载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为法人作品、著作权人为轩尼诗公司,但该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而轩尼诗公司提交的以涉案Paradis瓶子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为2001年,且该专利证书记载的设计人为阿涅斯?帝埃里,即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作者阿涅斯?帝埃里。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该瓶子的设计人阿涅斯·帝埃里。

  法院认为,该案中,轩尼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Paradis瓶子是由其公司人员负责组织该瓶子的设计,即从创作的提出、立意、设计师的选择及相关创作物质条件的提供等各方面均由轩尼诗公司人员主导,而不是简单的提出创作要求;轩尼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瓶子的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代表、体现了该公司的意志,本案中的瓶子作为酒类产品容器创作空间较大,作者可以表达的自由更广,若作者仅仅是根据轩尼诗公司提出的原则性要求进行创作亦不能认定体现了该公司的意志。法人作品的责任承担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只能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作者个人无法承担该作品产生的责任。从本案作品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且作为酒类产品容器,从作品性质、用途来看,不属于作者个人无法承担责任的作品。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涉案Paradis瓶子的作者为阿涅斯·帝埃里,轩尼诗公司以酒瓶上的“Hennessy”字样主张享有著作权,依据不足。即使涉案Paradis瓶子系作者为轩尼诗公司专门设计的酒瓶,但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轩尼诗公司作为委托方仅享有符合作品创作目的的免费使用权。

  庭审后,轩尼诗公司提交了《转让证书》证明一份拟证明阿涅斯·帝埃里将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该公司,但因为该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也未载明阿涅斯·帝埃里转让给轩尼诗公司的权利内容。法院认定前述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案件证据采纳。

  经过审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轩尼诗公司享有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权,轩尼诗公司请求保护前述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依据,依法判决驳回了轩尼诗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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