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软件产业不断发展,计算机软件纠纷数量也呈逐年攀升态势。近些年,也出现了很多典型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未经授权就使用外国计算机软件,被外国著作权人起诉到法院的事件经常出现。本文就是一起未经授权商业性使用外国计算机软件被判赔150万元的案件。
通常对于这类案件通常会有这样几个关键点值得研究,如未在中国登记的外国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受法律保护么?计算机软件商业化使用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证据的推定认可和计算机软件侵权赔偿数额确定问题等等。

案情经过
PTC Inc.(中文名为参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参数公司),是一家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参数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在美国版权局将Pro/E野火版软件进行了版权登记, 是该软件的唯一版权所有人,该软件是广为人知的三维设计软件, 广泛应用于汽车、航天的模具设计、研发、制图等领域。
新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从事轨道交通、新能源、数控设备、现代物流、办公设备、通用航空六项业务,其工程技术中心约有160人,在产品研发设计过程中未经参数公司许可安装使用Pro/E野火版软件。
参数公司曾就其使用Pro/E野火版软件正版化问题与新誉公司长期进行协商沟通,但新誉公司始终没有向参数公司支付任何软件许可使用费。参数公司认为新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参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2日,参数公司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将新誉公司起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新誉公司辩称,参数公司所诉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新誉公司未经参数公司许可商业化使用Pro/E野火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且新誉公司存在阻碍法院对现场所有计算机进行取证的情形,法院综合在案各项因素判决新誉公司立即停止复制、使用侵犯参数公司Pro/E野火版软件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参数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万元。【(2015)常知民初字第156号】
2017年6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新誉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苏民终1512号】
案件剖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主张国内企业未经许可实施复制、使用相关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引发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下面,我们来看几个关键点问题。
1、未在中国登记的外国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受法律保护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参数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在美国版权局就涉案Pro/E野火版软件进行了版权登记,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缔约国,所以,参数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2、计算机软件的商业化使用行为认定
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的商业化使用行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侵权行为。
从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知道,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要承担民事责任。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侵权行为。本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结合新誉公司在网络上招聘信息中含有涉案软件、案外人开目公司也在新闻报道中提及新誉公司的PDM/CAPP项目涉及涉案软件、新誉公司经营范围等因素,可认定新誉公司对Pro/E野火版软件依赖程度较高,法院在对新誉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时,也发现了涉案软件。而新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没有商业化使用侵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计算机软件侵权证据的推定认可
计算机软件侵权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是一件相对复杂的工作。软件权利人可通过公证、申请行政执法、证据保全等方式收集侵权证据,但有时也会遭遇侵权人的不配合和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出现了人民法院在新誉公司办公地点保全侵权证据时,新誉公司以断电等方式阻挠法院取证的情节。最终,人民法院综合在案现有证据,认定被告行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法认定新誉公司实施了复制、使用参数公司Pro/E野火版软件的行为。
4、计算机软件侵权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据悉,我国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经常难以确定,而上限为50万元的法定赔偿又往往过低。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侵权成本过低、侵权惩治力度不足的问题,各地法院出台了多种实践操作指导意见,即可根据涉案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12号)第31条规定,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按照正版软件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通过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判停止侵权的,可以参考正版软件市场销售价格确定赔偿数额。也有法院根据涉案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乘以安装数量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奥多比公司诉成都汉湘文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号:(2004)成民初字第47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美而光交通运动器材(昆山)有限公司与欧特克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案号:(2008)苏民三终字第0056号】等多个案件中,法院均是以涉案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乘以安装数量计算损失赔偿数额。
其实,上述确定赔偿金额的做法,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6条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时要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损害赔偿事实。积极引导当事人选用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方法计算赔偿,尽可能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参照许可费计算赔偿时,体现侵权赔偿金适当高于正常许可费的精神,增强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提高侵权代价。
本案中,权利人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损害赔偿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在判决被告新誉公司赔偿150万元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被告的侵权规模、被告阻挠法院取证、侵权持续的期间、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值、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2015年底,《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文件正式发布,意见中提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以来,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水平大幅提高,保护状况明显改善,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普遍增强,知识产权工作取得长足进步,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仍面临知识产权大而不强、多而不优、保护不够严格、侵权易发多发、影响创新创业热情等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同时还提到,“当前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蓄势待发,我国经济发展方式需要加快转变,创新引领发展的趋势会更加明显,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作用更加突出。需要不断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赔偿也是一个难点、重点和热点的问题。该类案件的处理有其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本文通过研究介绍参数公司与新誉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例,介绍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方法,也提醒广大企业必须重视软件使用的合规问题,否则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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