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芜湖的小吃品种繁多,名闻遐迩。“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图文商标权拥有人陈女士发现,芜湖市鸠江区一家麻辣烫加盟店,在其店面招牌和美团网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中核心标识的“大个子麻辣烫”字样,进行线下、线上销售和宣传,陈女士认为该店未按照加盟协议履行义务,侵犯其,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情回放
原告陈女士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经营“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店,经过多年打拼,靠着实力和口碑创出来的“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在芜湖具有较好声誉,2009年、2016年分别被评为“芜湖十大名小吃”和“安徽特色小吃名店”称号。为保护品牌声誉,陈女士于2011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得第7948307号“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
2016年,陈女士发现芜湖市鸠江区一家麻辣烫店在其店面招牌上直接使用“大个子麻辣烫”进行经营活动,同时以“大个子麻辣烫”名称在美团网上进行商业宣传和销售。陈女士认为这家麻辣烫店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影响到“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在消费者中的口碑。她诉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麻辣烫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3.7万元。
庭审现场
庭审当天,陈女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麻辣烫店的经营者尹先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主要围绕尹先生使用“大个子麻辣烫”名称进行线下和线上销售麻辣烫,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尹先生列举了四大理由,证明自己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使用“大个子麻辣烫”招牌是经过原告授权。早在2010年9月,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红旗大个子麻辣烫”作为店面招牌,并支付了1.6万元加盟费。
其次,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加盟协议时,因原告经营的“红旗大个子麻辣烫”知名度不高,且被告是原告的第一家加盟店。虽然双方加盟协议上没有明确加盟期限,因协议是原告自己拟定的,被告认为此加盟协议应该长期有效。既然有合法有效的加盟协议,被告使用“大个子麻辣烫名称”就不能视为侵权行为。
再次,不论原告使用“红旗大个子麻辣烫”还是“大个子麻辣烫”作为店面招牌,因被告有与原告合法有效的加盟协议在先,被告是经过原告合法授权从事麻辣烫经营,在后期店面招牌更改为“大个子麻辣烫”,只是招牌使用不规范的问题,不是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
最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时,原告当时并未将“红旗大个子麻辣烫”申请为注册商标,在与原告存在长期有效的加盟协议情况下,被告无论是在店面招牌还是美团线上销售,并未使用原告图文组合商标进行销售和宣传,使用“大个子麻辣烫”都是在加盟协议授权许可的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女士的委托代理人则说,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核心标识的“大个子麻辣烫”作为店面招牌和美团线上宣传、销售麻辣烫,侵权事实清楚。
对于被告的辩解,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麻辣烫店基于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加盟协议,据此认为凭借该份协议有权使用红旗大个子麻辣烫注册商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专用权的使用,需要经过与商标权利人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而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许可合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使用与原告“红旗大个子麻辣烫”注册商标相近的“大个子麻辣烫”字样作为招牌和在美团网线上销售麻辣烫,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原告提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不是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不能抗辩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即便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合法有效,加盟协议明确约定许可被告使用“红旗大个子麻辣烫”的招牌,不是“大个子麻辣烫”招牌。被告也未按照加盟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除支付加盟费之外,应使用“红旗大个子麻辣烫”作为店面招牌,从原告处购买配料统一口味,保证商标和服务质量。被告向原告购买麻辣烫配料一年多后,认为原告配料远高于市场价后,就不再从原告处购买配料,这样根本保证不了“红旗大个子麻辣烫”的口味。被告继续使用“红旗大个子麻辣烫”的招牌对外销售麻辣烫,已经违反了原告签订加盟协议的初衷。被告认为原、被告方的加盟协议没有约定加盟期限应视为永久使用,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签订加盟协议价格比照,显然不会是永久使用。何况被告从2016年后主动将“红旗大个子麻辣烫”招牌变更为“大个子麻辣烫”,这不是招牌使用不规范的问题,而是被告有故意蹭名意图。
原告律师说,正是因为陈女士创出的“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品牌在当地拥有很好的口碑,被告使用“大个子麻辣烫”作为店面招牌线上、线下销售,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对原告品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官组织当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庭宣布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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