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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公司20类"APPLE"商标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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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苹果公司历来所向披靡,鲜有败绩,这次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已核准注册的“APPLE”商标,居然被宣告无效。申请人引证家具商品上的“红苹果”驰名商标,被申请人苹果公司称其“APPLE”也是驰名商标,两个驰名商标狭路相逢,后来,“红方”胜出。

  来,一起学习下裁定书:

  关于第11266465号“APP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9112号

  申请人: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对第11266465号“AP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63868号“RED APPLE”商标、第1537077号“红苹果”商标、第6018112号“红苹果RED APPLE及图”商标、第3006661号“RED APPLE及图”商标、第4761113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苹果公司20类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应给予更大力度的保护。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各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2.认定“红苹果”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材料;

  3.申请人及“红苹果”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4.销售量统计证明、经销商名录;

  5.媒体相关报道;

  6.申请人商标信息;

  7.广告合同及发票、门店及户外广告照片;

  8.家具销售发票;

  9.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APPLE”及“苹果”为被申请人名下知名商号,“APPLE”系列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即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家具”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不会误导消费者。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被申请人历史简介;

  2.被申请人公司高级知识产权顾问托马斯伯勒所作的宣誓书;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4.被申请人年报相关材料、排行材料和记录;

  5.网络报刊等宣传报道;

  6.经销商、零售店等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宣传证据;

  8.相关行政判决书、异议裁定书、决定书等;

  9.国家图书馆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的图书、新闻及杂志文章摘录;

  10.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

  被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品与本案申请人赖以驰名的商品之间并无关联性。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复印件、其他商标信息复印件、网络搜索结果复印件、申请人维权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家具”商品上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APPLE”,其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在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庞敏

  孙萍

  康陆军

  2018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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