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执业律师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后是否需要实习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不具有专利代理或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根据上述规定,执业律师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后,在申请专利代理执业前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实习。

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中指出,对于同时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法律职业资格证的人员,其律师执业经历视为专利代理执业经历。上述措施通过认可律师执业经历,能够降低行业准入门槛,鼓励和吸引具有律师执业经历的优秀专业人才进入专利代理行业,有利于提升行业服务水平。但是,上述措施并未取消相应的专利代理实习要求。
二、关于实习的相关具体要求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为了进一步规范专利代理实习活动,保证实习质量,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中实习的规定,发布了《专利代理实务实习管理办法》。同时,为了方便申请人办理实习备案等事项,形成了实习备案工作流程及程序。上述材料及申请表均可以从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网站上获取(www.acpaa.cn)。
条法司
2018年01月03日
附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国防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完善专利代理市场体系,扩大专利代理行业规模,提升服务能力,为专利代理行业发展提供更多、更有力的支撑和保障,制定《关于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研究出台相关的配套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落实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4年2月28日
关于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专利代理行业是专利制度有效运转的重要支撑,经过近30年的发展,专利代理行业规模持续扩大,服务能力稳步提升,业务领域不断扩展,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专利事业的发展。但总体上,专利代理行业仍存在人才资源不足、服务质量不高、区域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扩大专利代理人队伍,提高专利代理服务质量,充分发挥专利代理服务创新主体的作用,支撑创新驱动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扩大行业规模,激发市场活力
(一)吸引优秀人才进入行业。允许具有理工科背景的在读满一年以上的研究生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做好面向高校在校生的专利代理行业宣传工作,组织有针对性的考前培训。探索建立与高校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的长效机制,引进实务师资,完善课程设置和教学方式,培养国际化、复合型、实用性人才。
(二)多渠道集聚人才优势。营造有利于人才顺畅流动的环境,广泛集聚有资质的优秀人才进入专利代理行业执业发展。对于同时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法律职业资格证的人员,其律师执业经历视为专利代理执业经历;对于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的人员,其从事本单位专利申请工作的经历视为专利代理执业经历。
(三)促进资源配置的区域平衡。引导、鼓励大中型专利代理机构到专利代理服务需求旺盛地区、专利代理人才紧缺地区开设分支机构,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在分支机构中专职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数量由2名降为1名。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分支机构的积极作用。
(四)健全专利代理行业退出机制。简化专利代理机构组织形式变更以及注销程序,增强审批流程的可操作性和便利性。协调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机制,指导和监督专利代理机构认真履行组织形式变更、注销的法定程序和法律责任。
二、创新服务模式,加大支持力度
(五)加强行业发展规划,完善行业标准体系。研究制定专利代理行业发展中长期规划,进一步明确行业发展的方向、目标、主要任务及政策措施。构建以专利代理服务标准、专利代理质量评价指标和专利代理机构管理规范为支撑的行业标准体系。
(六)推动形成规范化、多元化的专利代理服务市场。加强专利代理行业监管,积极协调、联合相关部门整顿和规范专利代理市场秩序。搭建多种形式的对接平台,引导、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更新服务理念、拓展服务范围,在不断提高专利申请基础业务服务质量的同时,为创新主体提供专利维权、知识产权托管、知识产权分析评议、专利分析和预警、专利技术转让和许可等多种服务。
(七)激发行业协会活力。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自身能力建设,鼓励扶持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全面提升行业诚信水平。支持行业协会健全、完善专利代理人培训制度,扩大培训人员范围,满足从业人员对培训的多样性需求。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现有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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