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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迁:从英国《版权法》看工业设计图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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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限于平面图形中的科学之美

  由上文论述可见,英国1956年《版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机制是失败的,而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未能准确地找到版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理论依据,从而不适当地扩大了保护范围。

  如前文所述,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保护任何技术方案。工业设计图虽然以图形为表现形式,却并非为了给人以艺术美感的享受,而是用于实现技术功能,即制造与之对应的产品。上述英国案例中涉及的汽车尾气管设计图和墨盒设计图等无不如此。那么,将为了实现技术功能的工业设计图列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否违反了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的原则呢?换言之,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理论依据何在?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工业设计图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与其可以实现的技术功能并无关系。试举一例:两位工程师各自独立绘制了一张电子产品的设计图。根据第一张设计图制造的电子产品在技术上十分先进,产品不但轻巧灵便,而且耗电量很低;而根据第二张设计图制造的电子产品不仅庞大笨重,且在技术上有致命缺陷:很容易因漏电导致使用者死亡。那么,第二张设计图是否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呢?对此正确的回答应当是:第二张设计图与第一张设计图一样,均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设计图中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先进还是落后,其对应的产品是优质还是拙劣,都不会影响设计图本身作为作品的法律地位。


王迁:从英国《版权法》看工业设计图的著作权保护(下)


  笔者认为:设计图之所以能够成为作品,与其设计方案以及其相对应产品的技术实用性毫无关系,而是因为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而成的,包含着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只要这种组合源自于设计者本人,就是一种具有“科学之美”的独创性表达。换言之,设计图之所以能够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仅仅是因为图形本身“看上去美”,与图形对应的实物在技术上先进与否毫无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工业设计图中的“科学之美”与美术作品中的“艺术之美”完全不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美术作品”的定义,“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尽管美术作品中也有点、线、面的结合,但其描述的内容是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无论被描述的是人物、山水还是其他自然或社会景观,也无论描述的手法是写实主义还是现代派,其价值都来自于使公众赏心悦目的艺术“造型”。而工业设计图描述的显然不是赏心悦目的艺术“造型”,其中的“科学之美”来源于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也即这是一种任何几何图形都具有的科学美感,而无论其描绘的内容是什么。

  正是在这一点上,美术作品与工业设计图具有本质的不同。而英国1956年《版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机制之所以失败,也是因为立法者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正如英国上诉法院所述:1956年《版权法》并没有区分纯粹功能性产品的制图和具有艺术吸引力的绘图。。

  对于一幅纯粹传达艺术美感的绘画而言,其中并没有蕴含任何可转化为技术功能的设计,即使根据它制造一个实物,该实物也非实现技术功能的工具,仅是平面艺术造型的立体再现而已。例如,画在纸上的世博会吉祥物“海宝”是一幅美术作品,其独创性表现为具有艺术美感的造型,根据该幅绘画制成的立体“海宝”玩具以三维的方式体现了相同的“海宝”艺术造型。因此,“海宝”玩具就是“海宝”绘画的立体复制件,与“海宝”绘画是同一美术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上文所引述英国判例中提及的“直接复制”和“间接复制”理论都是成立的:以复印等“平面到平面”的方式复制“海宝”绘画当然属于复制;根据“海宝”绘画制造立体“海宝”玩具,则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也即英国判例所说的对图形的“直接复制”。如未经许可,上述行为侵犯“海宝”美术作品的“复制权”。而没有见过“海宝”绘画的人如果以立体“海宝”玩具为样板,制造出了相同的立体“海宝”玩具,则实际上是对“平面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进行了再次复制,可以算作对平面美术作品的“间接复制”,如未经许可,同样侵犯“海宝”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然而,工业设计图与纯粹传达艺术美感的绘画不同。如上文所述,工业设计图的“科学之美”并不来源于艺术造型,而是来源于几何图形本身。而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或制造的工程或工业品已经不再是“几何图形”了,设计图中的科学美感在建成或制成的工程或工业品中将不复存在。上述英国案例中涉及的汽车尾气管和墨盒的设计图与作为实物的汽车尾气管和墨盒相比,前者可因图形自身性质传递一定科学美感,而后者只是一个具有纯粹技术功能的工业品,不是立体美术作品那样的“造型艺术品”,无法再现图形中的科学美感。因此,根据该设计图制造工业品的过程不是一个再现造型艺术美感的过程,也就无法被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同时,工业设计图不仅体现了“科学之美”,更蕴含了技术方案,只是这种技术方案只有在根据设计图建成或制成产品之后才能得以实现。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工程和制造工业品的过程,正是一个实现平面图纸中技术方案的过程。如果著作权法限制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工程或制造工业品的行为,并对根据工业设计图建成或制成的工程或工业品进行保护,则无异于对工业设计图中蕴含的技术方案提供了类似专利的保护,这是违反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这一基本原则的。

  那么,著作权法对作为一类作品的工业设计图如何进行保护呢?换言之,对于工业设计图而言,在著作权法中最为重要的“复制权”如何得以体现呢?笔者认为:这种保护应当仅限于禁止未经许可的“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这是因为“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方式,如复印,再现的仅仅是平面图形中的“科学之美”,由此形成的复制件无法实现其中的技术方案。因此,未经许可对工业设计图进行复印,与未经许可对“海宝”绘画进行复印并无不同,都是纯粹再现原图美感的行为,都构成对“复制权”的侵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局限于禁止“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而应当延及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工程或制造工业品的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工业设计的使用价值既不在于复制工业设计图形,也不在于制作工程或者产品的模型,而在于完成工程建设和批量生产工业品,这种行为恰恰是对有独创性的工业设计作品的利用。如果对这种行为不加以控制,那么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保护,就会成为一句空话。……保护范围仅限于‘图纸’而未延及工程和产品本身,……实际上没有起到保护工业设计的作用”;“如果对这种行为都不认为是复制,那么对工业设计保护其他形式的复制,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将根据产品设计图制造产品的“三维复制”排除在著作权侵权范围之外,导致“对产品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保护有很大的局限性,实际上得不到充分保护”。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并不保护工业设计图中蕴含的任何技术方案,而只保护对“科学之美”的表达。这就是为什么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七)规定的作品类型是“工业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而不是“工业设计、产品设计”。因为“工业设计、产品设计”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体现,既可以体现在平面图纸上,也可以体现在最终的工程和工业品中。将这种作品类型限定在“工业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上,就意味着排除了与设计图相对应的工程或工业品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可能性。换言之,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和与之相对应的工程、工业品,不能作为同一作品的两种表现形式同时受到保护。

  当然,“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价值所在,确实是建造和制造出有一定创造性的工程和工业品,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是保护这种实用价值的适当法律机制。与工业设计有关的技术方案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权。在获得授权之后,他人未经许可实现该技术方案的行为,比如根据设计图制造工业品和销售工业品,都将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但这与著作权法保护毫无关系。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只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工业设计图进行“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因为这种复制形式只是再现图形中的美感,而不可能实现技术功能。著作权法不能限制他人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或制造与之相对应的工程或工业品,否则将使著作权法沦为保护技术方案的工具。英国1956年《版权法》在保护工业设计图方面最大的缺陷,在于其承认大量根据工业设计图制造工业品的行为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未经许可实施将侵犯“复制权”。这就突破了版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应有的界限,导致了前文讨论的匪夷所思的后果。

  所幸的是,英国于1988年通过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以下简称“1988年《版权法》”)完全抛弃了1956年《版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机制。新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对于记载或体现非艺术作品(artistic work)设计的设计文件(design document),根据该设计制造物品或复制由此制造的物品,并不侵犯该设计文件的版权。第(3)款则将“设计文件”定义为“对一种设计的记载,无论其是以制图、文字描述、照片,还是以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等形式出现”。

  显然,这一条专门划定了《版权法》对工程和工业品(其不构成艺术作品)的设计图和其他设计文件的保护范围。据此,只要一种物品(三维产品)并非受《版权法》保护的“艺术作品”,也即只是工程或工业品,则未经许可根据该物品的设计图制造该物品并不构成版权侵权。其中体现的规则正是上文所论述的——未经许可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工程或制造工业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设计图的版权侵权;对根据设计图形成的工程或工业品进行复制,也不构成对设计图的版权侵权。仍以上文反复提及的汽车“尾气管”案为例,由于汽车尾气管本身并不是受《版权法》保护的“艺术作品”,他人未经许可根据汽车尾气管的设计图制造相同尾气管的行为不构成对设计图的版权侵权;直接仿造原装尾气管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尾气管设计图的版权侵权。这样,英国法院根据1956年《版权法》认定对工业设计图“直接复制”(根据设计图制造工业品)和“间接复制”(对根据设计图制成的工业品进行复制)均侵犯设计图版权的结论,在此被全盘否定。根据1988年《版权法》,唯一可对工业设计图构成版权侵权的行为,就只剩下“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了,如对图纸进行复印。这完全符合版权法只保护工业设计图中“科学之美”的原理。由此,英国在工业设计图版权保护问题上走了30年的弯路之后,终于回到了正确的轨道。

  重塑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机制

  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机制的发展路径表面上恰恰与英国《版权法》相反。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这一规定几乎就是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51条第(1)款的翻版。然而,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这一款却被删除,似乎与英国1956年《版权法》一样,承认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工程和制造工业品是“复制”行为,未经许可实施构成对工业设计图“复制权”的侵权。

  曾经在我国法学界引起极大争议的“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在很大程度上与该修改有关。该案的基本事实非常简单:原告迪比特公司绘制了一款手机的印刷线路板设计图,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未经许可根据该设计图制造了实物印刷线路板,将之置于手机中并销售手机。迪比特公司认为摩托罗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的著作权。

  该案发生在2002年,适用修改之后的《著作权法》,当时学术界和实务界中的一种观点认为: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被删除,就“意味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擅自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就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因此摩托罗拉公司未经许可根据线路板设计图制造实物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构成侵权。

  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无论《著作权法》是否明确规定根据工业设计图制造工业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著作权法》只保护工业设计图对“科学之美”的表达,而不保护技术方案的原理始终都应得到坚持。正如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将思想排除出保护范围,但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理,被作品所表达的思想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线路板设计图制造实物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显然属于对设计图中技术方案的实现,也即制造出具有通讯功能的工业品,而非单纯再现设计图中的“科学之美”。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根据1956年英国《版权法》,这一行为也不会被认定为版权侵权。如前文所述,1956年英国《版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机制虽然存在重大缺陷,但仍然有“非专家抗辩”这一正确规定:只要一名并非本领域专业人士的普通人无法看出工业设计图与工业品之间的同一关系,根据平面设计图制造工业品的行为就不构成版权侵权。线路板设计图与实物印刷线路板之间的关系,当然是普通人所无法察知的。因此,即使适用1956年英国《版权法》,根据线路板设计图制造实物印刷线路板的行为也绝非版权侵权行为。

  对此,审理“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的法院正确地指出:

  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因此,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法院是在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已被删除的情况下,运用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作出的判决,反映了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精准把握。

  也有学者认为: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之后,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工程和制造工业品的行为仍然不构成侵权。但却未能回答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既然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有关“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构成侵权”的规定是正确的,为什么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要将其删除呢?

  笔者认为:这与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建筑作品”列为受保护的客体有关。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项的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虽然从建造过程来看,“建筑物”或“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物”)似乎也可算作“工程”,而且建筑物的内部当然具有供人居住的实用功能。但与上文英国案例涉及的汽车尾气管和墨盒等纯工业品不同,作为“建筑作品”受保护的建筑物不仅需要符合对任何作品都适用的“独创性”要件,而且还需“有审美意义”。同时,这种“独创性”和“审美意义”仅指建筑物的外观,与其内部结构的实用功能毫无关系。这与本文导言部分提及的美感与实用功能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非常类似。举例而言,如果某建筑设计师设计、建造了两个具有独创性美感的建筑物,其中一个内部是实心的,没有任何供人居住的实用功能,而另一个可作办公楼使用,这两个建筑物都可作为“建筑作品”受到保护。因此,“建筑作品”也属于造型艺术作品,只不过其载体之一是建筑物或构筑物而已。这就是“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同属于第(四)类作品的原因。

  上文曾提及,对于美术作品“海宝”而言,根据“海宝”绘画制作立体的“海宝”玩具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这是因为平面绘画与立体玩具反映的是相同的“海宝”艺术造型。同样道理,建筑物外观的平面设计图与建筑物反映的也是相同的建筑造型。在该造型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的情况下,根据建筑物外形设计图建造建筑物也应属于“复制”行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下简称UNESC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建筑作品政府专家委员会”在其《有关保护建筑作品及相关作品问题的备忘录》中明确指出:对设计图的保护及于禁止未经许可将其转化为全尺寸(即三维形式的)的建筑作品。从实务角度看,保护建筑作品权利人(如建筑设计师和建筑设计机构)的利益,最重要的是防止未经许可根据建筑物的外形设计图(包括所有描述建筑物优美造型的图纸,如“正视图”“侧视图”和“立面图”等)建造相应的建筑物,如果此行为不属于“复制”,则《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就变得毫无意义。

  正是在这一点上,2001年《著作权法》的立法者对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产生了疑虑。一方面,为了对“建筑作品”提供有效的,符合著作权法原理的保护,必须认定根据建筑物外形设计图建造相应建筑物的行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另一方面,“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的规定在表面上又会与上述结论产生冲突。因为“根据建筑物外形设计图建造相应建筑物”似乎就属于“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为避免这样的冲突,立法者决定删除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这一点从立法者对此的解释中也可以看出:

  考虑到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该款规定主要是明确著作权法只保护平面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而不保护根据图纸复制的立体作品。现在建筑作品、模型作品已为本法规定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认为根据图纸建造机器适用著作权法,因此,为避免理论上的争议,删去了该规定。

  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被删除之后,根据建筑物外形设计图建造建筑物的行为无疑将被认定为“复制”行为,因此实现了对“建筑作品”提供充分保护的修法目的。但是,删除该款也导致了一个严重后果:使人们误认为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工程和制造工业品的行为从此将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实际上是重复了英国在1956年《版权法》中所犯的,并已经被1988年《版权法》所纠正的错误。“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为此提供了最好的注脚。著作权法涉及极为复杂的法学原理,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指望产业界人士像立法者那样精准地理解立法精神是不现实的。与立法者“避免理论争议”的美好预期相反,“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激烈争议,而原因正是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已被删除。同时,该案诉讼标的高达9900万人民币,审理此案耗时整整4年,这种对司法资源和财力的巨大浪费本来是可以避免的。

  更为重要的,删除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实际上完全不必要,它的前提——建筑作品的外形设计图属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本身就是错误的。前文已经指出:《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第(四)类作品是“美术作品、建筑作品”,而第(七)类作品才是“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这两类作品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和受保护的方法是完全不同的。对于前一类作品,表现其艺术造型的平面图形与立体实物是同一作品的两种表现形式,从平面到立体的制作过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后者的“科学之美”仅限于图形表达,无法延及制成的工业品本身。因此从平面到立体的制造过程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既然2001年修法时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列为一类,根据“建筑作品”外形设计图建造建筑物的行为就属于“复制”。此时该外形设计图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而是“建筑作品”的平面表达形式。这正如与“海宝”玩具相对应的“海宝”绘画并非“产品设计图”,而属于“美术作品”的表达形式。

  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者误将“建筑作品”外形设计图划入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范畴。而这一误解的产生,又来源于对“建筑作品”的狭义定义。如前文所述,“建筑作品”被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定义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它将“建筑作品”的表达形式限定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立法并未将“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作为“建筑作品”的唯一表达形式,原因就在于建筑物外形设计图也勾画出了建筑物的优美造型,本身就是“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如美国《版权法》就将“建筑作品”定义为:“对建筑物的设计,该设计可在任何有形介质上体现,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方案和制图(architectural plans, or drawings)”。上文提及的UNESCO与WIPO“建筑作品政府专家委员会”则提出了“建筑作品及相关作品”的概念,将建筑物、构筑物、设计图和建筑模型都囊括在内。如果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建筑作品”的定义修改为“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设计图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则恢复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就不会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产生任何负面影响。因为对建筑物外形设计图被明确划入了“建筑作品”的范围,而不属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了。恢复有关“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构成侵权”的规定,就不可能影响到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了。

  需要指出的是,上文强调建筑物的外形设计图可构成“建筑作品”,但建筑物的设计图情况非常复杂,除了仅仅表现建筑物外形的设计图,还有对建筑物内部构造的设计图,或者融外形设计和内部构造设计为一体的综合设计图。那么,后两种设计图在著作权法中如何定位呢?

  对于建筑物内部构造的设计图而言,由于其并不表现建筑物的优美外形,而仅仅描绘了建筑物内部的空间布置、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和管线设计,如房间的大小、电梯的位置、排水管道的走向等。它体现的是技术方案,属于典型的工业设计图,仅能因其体现“科学之美”而受到保护。因此按照该设计图建造建筑物内部构造,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对于融外形设计和内部构造设计为一体的综合设计图(建筑施工图)而言,其法律定位取决于观察角度。试举一例加以类比:毛主席以“毛体”书写的诗词属于何种作品?从诗词的内容(遣词造句)观察,其为“文字作品”,而从每一个毛笔字的写法观察,造型优美的外观又是“美术作品”(“书法作品”是“美术作品”的一种)。如果他人对单字的造型进行了拓印,则复制的是“美术作品”;如果他人以正楷或其他字体抄写了诗词内容,则复制的是“文字作品”。对建筑物的综合设计图同时包含了对建筑物外形和内部结构的设计。一方面,它对建筑物内部构造的描述体现了“科学之美”,属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另一方面,它还勾画出了富有审美意义的建筑物外形。虽然这种勾画方式不如建筑外形设计图那样直白,但其与最终建成的建筑物外形确实是对应的。从这个角度看,它又是“建筑作品”的平面表达形式。因此,设计图的权利人不能阻止他人根据设计图在不同外形的建筑物中去实现相同的内部结构,但却可以阻止他人根据设计图建造相同外形的建筑物,只要该外形具备独创性和审美价值。郑成思教授曾指出:由于这种建筑施工图的平面图是外行人完全看不懂的,其市场不在于印成书或图画出版,而在于进行施工,因此应当受到比建筑外形设计图更高水平的保护。笔者认为:从建筑施工图同样表现了建筑物外形的角度看,其与建筑外形设计图在法律地位上并无区别。著作权法都应禁止对这两种设计图进行“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以及根据这两种设计图建造与之相对应的具有独创性审美意义的建筑物。两者之间的区别,应当只是建筑外形设计图不可能被用于实现技术方案,即完成建筑物内部结构的施工。而建筑施工图却具有这样的功能,著作权法不能禁止他人实现此种实用功能。

  实际上,类似的情况并不限于建筑物的设计图。仍然以“海宝”绘画为例。假如作者最初意图制作一个带闹钟的“海宝”玩具,因此在作画时,不但绘出了“海宝”的外形,还在外形的轮廓之中画出了闹钟的构造。从绘画可以用于制造闹钟的角度,该绘画是“产品设计图”。但该绘画又有完全独立于闹钟设计的艺术美感,即对“海宝”造型的描绘,因此也是“美术作品”。绘图者无法凭借其对绘画的著作权阻止他人制造相同的闹钟,却可以阻止他人根据绘画制造相同造型的“海宝”玩具。

  综上所述,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应当借鉴英国1956年和1988年《版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机制的成败得失,防止不适当地扩大《著作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范围,避免《著作权法》沦为保护技术方案的工具。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3条将“建筑作品”的定义调整为“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笔者认为:这一定义是与国际上认定的“建筑作品”范围是一致的。但与此同时,还应当恢复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这样的修改既为《著作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划定了适当的界限,又不至于影响对“建筑作品”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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